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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国注册会计
  •   (《中华人民国注册会计》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规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但是,法律、行规另有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其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给予,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给予;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外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手掌纹路图解